反駁書
上訴人 ﹙一審被告﹚ : 恆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林哲民 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 : 劉利彪、洪群軍,唐人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 : 深圳市羅湖區沙頭角東順實業公司
法定代表人 : 楊守庫 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 : 陳洁 該公司工業部部長
背景:
上訴人於上交了上訴狀52天后的7月5日致函中院院長,查詢了關於上訴狀
下落不明,上訴未能如期收到被上訴人的答辨狀。
98年7月20日早上,應中院知識產權庭302室傳召。當日收到答辯狀。并於
審查官的本案檔案當場發現,沙頭角法院呈遞移交的上訴狀所隨付的証據1至6不
見,本上訴人立即補交,并向余先生表示詫異,并有极度的不理解!
一. 答辨書1所提欠租8個月的提法是不成立的,在法理上,原告是在97年1月29日之前入狀,訴訟期所發生的租金不能計入”違約’帳,在法理上,
12月尚有3天,被告亦只能指稱欠租的日期是97年10及11兩個月。在
上訴人通知搬廠退租的11月下旬,一般的民俗慣例是住“按金”而“按金”
在被上訴人手上有27,000,-因此欠租的指責理據不充分。被上訴人在違
法亂收費之余,挑起的法律糾紛是敗訴的。
二. 被上訴人答辯2誤將“按金”當買賣”定金”藉口什麽“違約”而“殺定”, 這種無知幼稚的提法,直接顯露了糾紛的起因在於彼此學識高低`法制理念的絕然不同`人品等級巨差帶來的困苦后果!”秀才遇著兵”這古代的俗言,不該在此重現,糾紛的責任在被上訴人,愿中院明監!
三. 被上訴人答辯3 ,對經常不給予電梯使用更違反租務條例加收電梯費,自96年8月起,被上訴人違反合同沒有清理垃圾。及亂收水電費,遠在96年我們便致函并列舉事實向東順新經理及沙頭角鎮長投訴(反訴狀証據4b),鎮長於9了年6月•4日親臨工•廠,被上訴人用非法行為任意打壓外商是証據确鑿,証人包括田心派出所,調解協議書(上訴狀証據4b)在此!
四. 被上訴人答辯4, $3,000欠條是會計所簽,工人被赶跑房租扣不到,被上訴人慮賠償重10倍的損失於上訴人,仍不足彌補公司損失!請中院法官定奪。
五. 被上訴人答辯5,我們從沒有被上訴人提供看見什么証據,工廠的消防自動噴淋管道沒有合同規定的6分以下,前2任的•東順公司領導包括合同起草簽署者陳石達經理(現沙頭角運輸公司經理)都沒有追收,上訴人亦當庭要求沙頭角審判員本身到工廠貼條封設備的黃國輝先生去量度,但法庭明知沒有6分以下的管道。指鹿判馬!本被告人反訴人現上訴人并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向沙頭角法庭提供任何証據,沙法院照樣判得’是模是樣’!真是中國司法界的奇恥大辱!望中院挽回聲益!并追究責任!
六. 電纜按金是合同外強加的,被上訴人并未能按背書提供電纜發票金額折舊,上訴人當初也未能同意,只是當時人在砧板上!按金應連利息發還! 但一審判決是睜著眼瞎判,假如每年5%的折舊一定要的話,法庭例必要求被上訴人出示所有權証發票!但被上訴人應退還利息!這才是以公平為原則!沙頭角法庭才不會受人話柄,是瓜分式的判決、審判員在弱肉強食!就地分贓!
七. 關於水電費,被上訴人現今為止在一審時并沒有提供任何証據用以反駁我們的指責超多收水電費!面對著一大疊被上訴人水電費單白紙黑字的鐵証,一審審判員居然一句証據不足而面不改色! 被法庭承認有效的合同書第7點對電費規定 『電費根據供電局收費標准收取』,水費則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水費單1.34/度收取,96年12月后則根據深訓市物價局文件96年101號1.70/度收取。水電費証據在上訴狀附件:我們還要指出,基於被上訴人在5月份上旬派人強闖工廠更換水表意圖消毀証據被我方職工阻止一事,電錶在被上訴人電房,6月3日雙方所抄的電錶數無疑是被改動的不确實數據,靖中院傳令被上訴人立即提供收費帳目。
八. 被上訴人無法否定上訴狀8的指責,不僅多項違反合同。其社會行為決不是一個共產黨及人民政府管治下所屬單位應有的,包庇及從容只會進一步抹黑整體的深圳政府顏臉!中院的審判員飛真正的共和國衛士!挑戰您們的歷史時刻到了!
九. 做為外商投資者,我本人林哲民代表著恆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奉公守法,絕對的沒有任何行動或能耐去傷害他人或公眾利益,我們是弱者,我們受政府、國家領導人的投資指引!對沙頭角法院胡亂判案,深刻遺憾!
我們重申要求政府兌現保護外資的承諾!
恆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林哲民
1998年8月3日